毒品案件专家律师姚志刚为制造毒品的L某成功辩护,二审L某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8-12-01 浏览:2662次

案件编号:(2015)卓安刑辩字第 号
关键词:制造毒品立功
承办律师:姚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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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L 某在双流县XX镇XX村X组制毒,被双流县公安机关挡获


被告人L某,男,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 日被逮捕。
2011年9月初,由L某将4公斤麻黄素及人民币5万元交给鑫某,在双流县XX镇XX村X组XX号房屋制造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9月13日14时许,L某在XX村X组的村道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由成都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姚志刚律师对成都市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1、案件来源陈述模糊且矛盾,侦查机关有可能在立案前使用了技侦手段违法侦查,或许本案就是在警方的控制下制毒,毒品根本不可能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非常小,故不应判处L某死刑。
2、被告人L某只销售了4公斤麻黄素给鑫某,没有与鑫某合谋共同制造成毒品,除了鑫某的指证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3、L某借给了鑫某5万元,而不是合伙制毒的本钱,除了鑫某一个的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4、L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姚志刚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L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成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效果】:蒋健律师多次会见了L某了解了案情,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换意见,最终L某获轻判,二审法院判处L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L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应当依照《刑法》第347条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L某所贩卖、制造的毒品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很小,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完全有可能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毒品案件专家律师姚志刚认真研究了案情,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寻找到本案的相应辩点,但考虑到证明L某贩卖、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比较充分,故而采取罪轻辩护的策略。但是姚志刚律师通过查阅卷宗发现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分局将挡获的所谓的毒品混合后送检,此种送检方法不科学,因此本案当中检方指控L某贩卖、制造毒品的具体数量难以确定,同时姚志刚律师提出:被告人L某系初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认为对L某应当从轻处罚。最终姚志刚律师的辩护工作取得了成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人L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办案随笔】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全面考虑被告人的功过是否能够相抵,即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果仅存在一般的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以不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L某系初犯,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L某本人的罪行相对较轻,同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的发罪事实,功足以抵罪,因此二审法院对L某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


【附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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