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之“合同诈骗罪”六大辩点及合规提示

2022-07-21 浏览:1309次

姚志刚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前言

  市场经济下,合同已经成为各个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仅会引发各种民事上的纠纷,同时也极易触发刑事风险,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之一。

  合同诈骗罪作为一个常见罪名,不仅个人犯罪频发,也是单位极易触犯的一个罪名。笔者通过检索统计,发现合同诈骗罪在四川省近三年单位最易触犯的罪名中排名第五,699个单位犯罪案例中有25个是该罪名。整体而言,合同诈骗罪分布的行业比较广泛,且并没有表现出在某一个行业特别突出,分布相对来说较为均衡。因此,各类公司和企业都应当注重合同管理,并做好刑事合规监管。

一、辩护要点归纳

       (一)辩点一:无罪之辩

  其一、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可能性更大。

  其二、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

  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例如,行为人在没有取得货源渠道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定(订)金,并在约定的准备期内积极寻找货源,再无货源音信后表示愿意接受定金罚或退赔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虽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诈,但主观上没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此时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的可能性更大。

  其三、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辩点二:罪名之辩,是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高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0000元,诈骗罪在四川的立案追诉标准为5000元。如一个犯罪金额为1万元的案件,诈骗罪已够追诉标准,但是如果是合同诈骗罪的话,还不够立案追诉标准。此时,罪名之辩,就相当于无罪之辩。

  合同诈骗罪对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高于诈骗罪。例如,按照四川省的标准,5万元以上就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量刑在三到十年。而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须达到20万元以上,量刑也是在三到十年。因此,通过罪名辩护,有时可能争取到更低的量刑档。

  罪名辩护时,可重点关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二者的差异。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而合同诈骗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其三、主体不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而合同诈骗犯罪主体还包括单位。

  (三)辩点三:主观之辩。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财产的目的:

  其一、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其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其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其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其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四)辩点四:企业合规不诉或从宽之辩。

  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刑事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涉罪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合规整改,完善合规机制。期满后,检察院根据整改情况,决定不诉或者从宽。最高检最先发布的四个典型案例中,虽还没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但是企业涉嫌合同诈骗,辩护人同样可以为涉罪企业争取合规不诉或从宽。

  (五)辩点五:法定从宽情节之辩。

  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是否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立功,主动退缴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六)辩点六:保护民营企业家之辩。

  涉案企业为民营企业,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涉案企业经营者改过自新的机会。结合该刑事政策,尽可能的为企业和企业家争取合法权益。

二、合规风险提示
     
       (一)单位要注意加强对印章的管理。

  一份合同加盖了单位的印章,从表面上往往就被视为是单位的意思表示。如因该合同在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涉及到合同诈骗,则将会给单位带来巨大的刑事风险。
     (二) 单位要加强对对合同的管理和审查。
 
       尤其注意审查合同缔约过程中、具体履行中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况,是否存在伪造权利凭证的情形。

  (三)单位切勿在利益的驱使下,逞强签订自己能力尚不足以履行的合同。

  企业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考虑到该项合同确实有未来的履行风险,就需要注意在合同签订之初,让对方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这种风险,同时留存书面资料,这样在日后能够证明自己于合同签订之初就没有任何欺骗的恶意。

  (四)加强对合同履行的后续监督,切勿出现合同签订后长期不履行的情况。

  如果的确遇到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形,那也应该尽量争取做一些履约的姿态并留下证据,目的是证明并没有不履行合约的恶意,而是在努力想方设法履行。

  结语

  “契约”一词,古来有之,据史料显示,已有2000年以上的历史,制度沉淀深厚。切勿让古来就推崇守之的契约精神,沦为现代企业逐利路上的犯罪工具。失了“信”,就失了“根”,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