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刚、杜小兰律师代理的传销案多项辩护意见被采纳!

2023-04-10 浏览:1948次

杜小兰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姚志刚和杜小兰律师自担任G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律师以来,前后会见当事人近20余次。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历经多次补充侦查,组织开庭审理两次,目前该阶段已审结,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法采纳了两位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和意见,刑期由5年以上降为了5年以下,最终G某被判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

  一、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取证不合法的这部分下线人数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

  公诉方在最初的起诉书中指控G某发展下线7层132人,辩护律师经阅卷分析后认为,在案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陈述过于雷同,可能存在取证不合法的情况。于是,姚志刚律师通过电话联系涉案证人逐一进行核实了解情况,发现本案取证时存在“证人录口供未分别进行”以及所说与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做笔录实际地点与笔录记载地址不一致等违法取证的情况。辩护人将相关录音证据整理后提交法庭,提出违法取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应对相关下线人数予以扣减。最终,该辩护意见被采纳,并在第二次开庭前对指控人数进行了扣减和变更,由132人减少至115人。

  另外,针对人数问题,两位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并无后台数据等客观证据,而仅以大量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作为指控下线人数的关键证据。但其中有30余人仅为单方指控,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予以认定。最终,法院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将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认定的36人予以了扣减,最终认定下限人数为79人。

  二、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G某在整个传销体系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G某

  (一)据G某所述,他们家庭参与了五福fcf平台投资,H某和她要了丈夫的信息进行了注册,不是她的信息注的册。刚开始才加入的时候,都是H某在操作账户,后来才是她自己在操作,操作也都只是转提取积分。公诉方指控G某积极、大量发展下线,与事实不符。

  (二)根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强调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拉人头”发展人数,二是骗取财物。除此之外的参与开会、参加活动、参与聚餐、帮助购买积分等行为,应当只是一种帮助行为,而非是实行行为。

  (三)G某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也没有积极主动的去发展会员。但不可否认G某在五福fcf平台推广的过程中,积极参与了平台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也在群里积极的转发了消息,参与了会员之间的聚餐,以及帮助购买积分等行为。这些活动并非G某主导和策划,但她有积极的响应和参加。

  公诉方指控的在安州发展的会员7层115人,是五福fcf平台在X某的带领下,H某的推动下,各种官方电视台报道、名人站台宣传,以及这115人中的各个积极参加者,共同的行为发展而成。

  G某作为积极参加者中的一员,为平台的扩大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也为H某、X某等核心成员发展会员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

  虽然该组织发起、策划、操纵者尚未归案或尚未依法审判,但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可以认定G某相较于他们而言的从属地位,认定其属于从犯。(参考案例:2016赣0323刑初93号、2018赣0323刑初33号,庭前已提交)

  G某被控收取传销资金489万余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只是为fcf平台以及H某收取资金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且并无证据证明G某从中获得了实际收益。

  1.根据在案证据显示,G某在帮助购买积分的过程中,并没有获益。

  这489万余元并不是G某发展会员的注册资金,而是老会员积分的流转和变现,G某在其中只是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通过G某的供述以及XX银行流水中也有向XX的资金往来可以看出,并不是只有G某才能向XX购买积分,XX等人也都可以自己向XX购买,由此可知,G某在其中的作用并不是不可替代的。

  (五)即使按照公诉方指控的115人,489万余元,对于一个全国性质扩散范围极其广泛的五福fcf传销体系而言,无论是人员还是金额,都只是沧海一粟,而和G某一样的积极参加者更是数不胜数,如都认定为主犯,将有违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更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和打击的重点。
  因此,辩护人认为结合G某在整个事件中的协助作用和从属地位,认定为从犯更为适宜。

  综上,虽辩护人提出希望对G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未被采纳,最终刑期和家属期待的有所差异,但本案整体上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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