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22-07-13 浏览:756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

  “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审计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2年01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工委复字〔2002〕3号

  施行日期2002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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