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之——毒品案件

2019-05-16 来源: 浏览:1250次

  
内容摘要

  毒品犯罪是一种特殊犯罪形式,毒品犯罪在刑法中单列一节,共九个罪名。由于毒品犯罪的地域性、隐蔽性、及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刑事处罚的严厉性等特点,导致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认定具有不同于其它形态犯罪的特殊性,律师的辩护自然也具有一定特殊性。自1990年我国毒品犯罪开始出现大规模蔓延,由于宁夏同心县属于全国闻名的毒品犯罪重灾区,本人即大量从事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业务。现就二十多年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中所积累的经验,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探讨如下。

  毒品犯罪目前已成为刑事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形态,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呈上升趋势,而且毒品犯罪也是我国判处死刑最多的犯罪。但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却由于该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强、处罚结果重,罪名概念模糊等原因导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最高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准司法解释性的《会议纪要》,对于总结毒品案件审判的经验,规范毒品犯罪的量刑,指导毒品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理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珠海召开了十二省、自治区审理贩毒案件工作会议。随后印发了《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为“珠海会议纪要”。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广西南宁召开了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随后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俗称“南宁会议纪要”。

  2008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在辽宁大连市召开“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随后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俗称“大连会议纪要”。

  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湖北武汉召开了“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会议”,随后印发了《全国法院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俗称为“武汉会议纪要”。

  可以说上述四个“会议纪要”精神是我们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从理论到实践的指导性文件,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效力。

  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参与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实践,结合上述四个“会议纪要精神”,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做一粗浅的归纳和探讨。

  尽管《刑法》第347条—355条规定了九个大类的毒品犯罪行为,但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毒品犯罪主要还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几个罪名。其他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所以,本文探讨的毒品犯罪主要以常见罪名为对象。

毒品犯罪与其它种类犯罪

在证明标准上的区别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各类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并没有规定不同标准。应当说,在“无罪推定”原则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在证明标准上都应当遵循“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即只有当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达到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可以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否则在法律上即推定为不构成犯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掌握上总要比其他类型的案件相对宽一些,这是由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否则,毒品案件的起诉与判决有罪比例可能就会大大降低,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这种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证据标准掌握上的区别,单从理论上看似有不公之嫌,但从全局和特殊性上整体衡量,还是公平和理性的。就像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一样,尽管《刑法》347条对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量刑立法标准是相同的,立法没有区别,但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之间的量刑标准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尽管这属于实体层面上的差距,而从程序层面来说,同样也应当存在合理的差异性。因而,毒品案件在总体证明标准上采取相对降低标准的办法还是合法的、理性的。当然,降低标准后仍然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

  问题的关键是,究竟降低到什么程度为不突破法律底线,才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没有办法从立法层面划一条明显清楚的标准界线,但在实践中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还是可行的。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与毒品未被同时抓获,毒品与犯罪嫌疑人分离,毒品物证本身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仅凭同案被告人陈述定案,如果只有同案一名被告供述证明,被告本人始终拒绝承认,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对一口供”情形。此类情况非毒品类型案件一般均不认定,但毒品案件则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否定。如果被告人无罪陈述的理由和情节均符合常理,则不能认定有罪;如果与常理严重不符或者与其它实物证据明显矛盾,内心可以确认的,则可以适当放宽认定其有罪。

  其次,如前在被告人与毒品分离的前提条件下,如果有同案两名被告同时证明其参与了犯罪,即便证明有罪的两个被告有可能串供,或者有可能为了共同利益而巧合供述该被告人有罪。尽管这些明显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对于毒品案件仍然可以认定。而此种情况对于其它非毒品类案件则不能认定。因为按照国际惯例,完全依靠同案被告口供认定有罪的案件,通常的定罪标准应当是同案三名被告口供,只有两名同案被告的陈述原则上不予认定。由此可见,毒品案件的认证标准显然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区别。

关于公安特情人员“证言”

的证明效力问题

  毒品案件由于隐蔽性强,侦破难度较大,通常都是以使用“特情”为主要侦破手段。因而,特情在侦察过程中所做的言辞口供是否能作为证人证言在法庭上作为指控证据使用,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应当说这个问题仍然在不同地域的不同审判案件中出现争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是“法定证据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形态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态;而形态证据制度则对证据的客观形态不做法律规定,只在质证程序上进行严格限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态。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都将公安特情人员所做的言辞口供划入“证人证言”范畴,将特情人员以证人身份对待,这明显有悖国家法律规定。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担任过本案证人的应当回避。那么,同样的原理反向推定,如果担任过本案的侦察人员、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当然就不能再作为证人了。这就是证人与侦察人员、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两种身份不能同时具备的原则。

  法律这样规定或者我们这样理解是科学和符合法理的。因为侦察人员在案件侦破上都具有非常强的功利因素。特别是那些因实施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掌握控制的特情人员,他们都是为了给自己立功获得利益而为公安机关工作,尽管他们与被指控的被告之间多数情况下确实无冤无仇,有的还甚至是亲戚或者朋友关系,还有的甚至被指控的被告有恩于他们。但他们往往为了自身获得更大的利益而不惜做虚假口供证明被告犯罪,这都完全符合基本的人性基础。即便是那些具有警察身份的侦查员,同样也会为了扩大“战果”、立功、或当自己侦察承办案件有可能搞错而为了保全面子故意做虚假陈述。

  证人证言的灵魂在于客观独立,没有客观独立性就没有证言的真实性,侦察人员作证恰恰破坏了证言的客观独立性。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都以保密为由,一律不允许特情人员到法庭接受质证。即便是退一步将其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也因为不能接受质证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证条件。所以,不论任何案件,凡是为公安侦察机关工作的特情人员一律不能具有证人身份,所做的言辞口供也一律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这个原则在毒品案件上同样不能例外,否则就是突破了法律底线。这就像开庭审理时公诉检察官和审判法官不能同时跑到证人席位上作证是一样的道理。

  其次,既然特情人员不能同时具有证人身份。那么,一个案件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特情人员同时证明同一被告人构成犯罪,能否因为数量的增加而具有证明力?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绝不能以特情人员数量的多少来决定证明力,从证据的性质上说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有量变而没有质变,在效力上当然是不应该有实质性变化,这与同案被告供述性质完全不一样。

  第三、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9条所规定的“侦察人员”应当指公安机关内部具有警察身份的侦查员,不应该包括其所临时使用的特情人员。这种观点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单从文字本身来理解,法律规定的是“侦察人员”,而不是“侦查员”。凡是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活动的人员都应当属于“侦察人员”范畴。如果法律规定为“侦查员”,那么这种理解倒是有一定道理。

  第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所以,特情是最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当然可以作为证人。这更是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刑事诉讼法》的该规定属于作证义务条款而不是作证资格条款。从法理上说,作证义务属于一般性条款,而作证资格则属于特殊性条款。按照“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同样也不具有合法性。

关于通话记录和监控录音

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毒品案件侦破实践中,为了控制案件的发展方向,侦查机关大多数都将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者犯罪嫌疑人与公安特情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进行打印提取,作为指控证据使用。有的重大贩毒案件还直接对相关的嫌疑人进行通话监控并录音。所以,通话记录和监控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也常常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

  笔者认为,单纯的通话记录作为排除性证据没有问题。假如同案的一个被告证明另一被告人参与共同贩毒,证据就是他们之间在一定期限内频繁的进行通话,通话内容就是商量毒品交易。但经到电信部门查询、打印提取双方的通话记录,发现他们之间根本就没有通话行为。那么,这种情况下通话记录就可以排除这种指控。

  但是通话记录却不能单独作为肯定性证据使用。因为当被指控的被告承认自己因为与对方熟悉而经常通话的情况下,通话记录单客观上只能证明双方有过通话的行为,而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贩卖毒品有关。即便是在公安机关控制的毒品交易时间内通话非常频繁也不能认定这就是在进行毒品交易,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已。当然,如果被指控的被告人始终否认自己与交易毒品的另外一个犯罪嫌疑人通话,而通话记录又明确证明有过频繁的通话,在这种情况下通话记录虽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有罪,但与同案一名被告的言辞口供结合起来就有可能证明该被告有罪。

  监控录音是证明效力非常强的一类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类。应当说,如果监控录音经过声音的统一性鉴定并且排除人为剪接等因素后,即便再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凭监控录音就完全可以定案。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有两种:一是录音没有进行统一性和原始性鉴定;二是公安机关以涉及保密为由拒绝移送该视听资料。应当说,这两种情况都会直接导致该证据失去证明效力。不进行统一性和原始性鉴定的情况下,如果经被告人本人听辩后被告一直到法庭审理过程中都对该视听资料没有异议,也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了。但如果被告不承认,不进行统一性和原始性鉴定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公安机关以所谓的涉及秘密为由拒不移送视听资料,客观上就应当视为该证据不存在,当然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更不可能有任何证明作用。

关于贩卖、运输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的认定标准

  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独立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制造和走私毒品罪法律特征的独立性强,不会出现混淆。但贩卖、运输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时容易出现界线不清的情况,有必要对容易出现混淆的一些边缘问题做一探讨。

  首先,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定罪标准的变化比较多。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毒品犯罪刚开始出现不久,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标准放的较宽,绝大多数的毒品案件都是按贩卖定性。因为80年《刑法》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还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

  到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大颁布了《禁毒决定》,将毒品犯罪的处罚标准大大提高,同时毒品犯罪的罪名也大幅度增加。为贯彻《禁毒决定》,最高法院于1991年12月17日印发了《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珠海会议纪要》。一方面受80《刑法》的影响,另一方面按照当时的刑事政策要求,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购买和出售毒品两个行为其中之一,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在客观上又造成了贩卖毒品罪定性的扩大化。原因在于,如果属于犯罪嫌疑人出售毒品的情况,一律定贩卖毒品罪没有问题,即便把毒品直接卖给公安特情人员也不会影响贩卖毒品罪成立;但如果只是查获了购买毒品行为的话,一律定贩卖毒品罪就与法律特征不符了。因为犯罪嫌疑人购买毒品的目的并不都是为了贩卖,还有一部分只是为了供自己或者亲友吸食而已。这些为了吸食而购买毒品者,不但没有出售行为,连出售的可能或者意思表示也没有,定贩卖毒品罪显然就名不副实了。

  后来,随着司法实践中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逐步增加,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标准逐步趋于理性。特别是到2000年6月6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南宁会议纪要》,从司法上解决了贩卖毒品认定扩大化的问题。《南宁会议纪要》就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划分了两个界线:一是,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二是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定性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但查获毒品数额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南宁会议纪要》印发后,毒品案件的定罪标准相对明晰、统一、理性。但在此后多年的贯彻过程中,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吸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可以容忍的上线标准,又反过来出现了非法持有毒品罪扩大化的现象。甚至吸毒者购买了数量非常大的毒品仍然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这同样是不符合法理的。因为没有哪个吸毒者会一次性购买过于大量的毒品在家中储备吸食,这不符合基本人性;再者,由于毒品的交易价格越来越高,大部分吸毒者都是“以贩养吸”。所以,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可容忍的持有毒品上线标准划一个数量界线。

  从理性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每个吸毒者每天吸食量的不同会直接导致他应当的储藏量有很大区别;再加上由于吸毒者的经济条件不同也会导致其储藏能力有非常大区别,在法律上划一个客观标准确界限确实困难。但笔者认为,参照一般吸毒者通常的吸食量和一般的经济条件所能支撑的毒品储备数量标准,划出一个上下浮动的区间界线还是可以的。例如:可以规定在不要超过100—150克范围,这样就可以使全国的定罪和量刑标准相对统一。绝不可因噎废食,否定《南宁会议纪要》所确立的成熟刑事原则而走向另一个极端。

  运输毒品罪的定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一些争议,因为运输毒品罪的法律概念太宽泛。通常都表述为:“将毒品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成了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小筐”,当其他罪名不好认定时就顺手装入“运输毒品罪”这个“小筐”中。有必要对运输毒品罪这个“小筐”细化出一些标准。

  例如,某甲被举报将要到某地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随即对其实施跟踪监视。但从犯罪嫌疑人出发一直跟踪到他自购买地返回家之前进行抓捕,并没有发现任何毒品。随后立即对其住所搜查,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10克。被告供述这些毒品是自己因贩卖毒品已被处决的兄长留在自己家中的,后来自己搬家时就连同家中的家具从农村搬到了城市的新家。该案公安机关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这个案件虽然被查获的毒品确实存在一个从农村到城市的运输过程,但定运输毒品罪显然是不准确的。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虽然毒品的存放空间位置确实发生了变化,但整体空间位置发生变化后实际的存放位置还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家中。等于从自己家中运输到了自己家中,并没有离开自己家这个原始位置,运输行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实质上是毒品存在的客观状态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定运输当然没有道理了。这种情况应当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更妥当。

  所以笔者认为,定运输毒品罪至少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有明确的托运利益主体,换句话说,要么是为自己运输,要么是给他人运输;二是要存在专门的运输毒品行为,尽管运输毒品所采取的隐蔽手段可以多样化,哪怕一辆卡车装了10吨货物,其中只隐藏携带了一公斤毒品,但运输目的是专门的,就是为了运输毒品,10吨货物转移不是运输目的;第三、运输的目的是为了改变毒品的客观存在状态。要么为了交易的需要,要么为了逃避检查的需要,要么为了转移到一个新的价格空间的需要等等。如果没有改变毒品的客观存在状态就谈不上运输。当然,要将上述标准系统化、理论化也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区分,还是可以得出相对科学结论的。

毒品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地位

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中犯罪地位的认定也是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

“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的便利可以合并审理。”

认定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当然要严格执行《刑法》第二十五条的基本原则,即必须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隐蔽性较强,尽管同一宗毒品在贩卖过程中有时要经过一个很复杂的过程,从行为的角度分析,有可能包括购买、运输、走私出入境、销售等数个行为,中间也更可能要有很多人参加进来负责具体的一个环节。但为了安全起见,每个人之间总是采取单线联系办法,相互之间并不见面,或者就是见面也只是单纯的交接货物,对于对方的情况和对方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并不清楚。这样,认定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就比较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总是出现认定共同犯罪扩大化大的问题。为此,最高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

  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前有通谋的被告人之间认定共同故意没有问题。但是对于那些相互有关联的上下家,虽然事前确实没有共同商量,均不知道各自是否受同一个上线指挥,(实际上也不会告诉他们是否受同一上线指挥)。但是在具体交接货物中彼此都明白各自都是出于对同一宗货物的买卖或者运输,在交接货物的同时彼此已经完全明白具有了共同故意,这种情况认定起来就稍微困难一些。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已经产生了默示的共同故意,但是他们毕竟没有实施共同的行为,他们各自的行为还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不认定共同犯罪为宜。

  在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地位的认定也是一个争议较多也比较难掌握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几个问题应当把握好。

  首先,毒品犯罪案件要遵循自身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毒品犯罪都是以打击“两头”为主。所谓的“两头”就是毒品所有人和毒资所有人。因为没有毒品不可能贩毒,没有毒资也同样不可能贩毒。所以毒品的“两头”一般情况下都应定主犯。

“对于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对于在毒品所有人和毒资所有人之间穿针引线或者居间介绍的人,尽管有时毒品是他们直接运输或者保管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为宜,因为他们毕竟都属于“马仔”。有很多案件往往抓获的都是居间介绍人,货主没有被抓获。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总是将居间介绍人不分主次直接以贩卖毒品判决,被告本人也似乎没有感到有什么不妥。但是这类案件如果货主抓获的话,居间介绍人又都会认定为从犯。这就导致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真正货主的抓获与否而产生的最终量刑结果有非常大的差距,法律的固有衡平性被打破。因此,最高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

  另外,对于那些受雇于货主在整个毒品的贩卖过程中只是负责运输,赚取运输费的犯罪嫌疑人,只要雇佣人被抓获归案的,均按照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认定,运输人以从犯认定,不再单独定运输毒品罪。但对于货主没有抓获也不明确的,或者只有运输毒品的嫌疑人单独交代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他人运输的,则应当定运输毒品罪。

关于掺假毒品问题

  少年不识愁滋味,爱上层楼。爱上层楼,为赋新词强说愁。 而今识尽愁滋味,欲说还休。欲说还休,却道天凉好个秋。

  司法实践中,掺假毒品案件出现的越来越多,案件处理的争议也比较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到现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处理原则也变化较多。

  上世纪八十年代毒品犯罪刚开始的时候,尚没有出现掺假问题,后来在逐步出现了毒品掺假现象后,由于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各地的处理做法并不相同。

  1991年12月,《珠海会议纪要》印发,全国才有了统一的处理原则:凡是假毒品,一律按诈骗罪处理;如果是掺假毒品,一律折合为25%含量作为量刑标准。因此,在《刑法》修订前,所有的毒品案件都必须进行毒品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

  1998年《刑法》修订后,《刑法》明确规定了掺假毒品不再折含量。在后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量刑标准基本不考虑是否掺假,不考虑含量问题。对于查获的毒品,不论数量多少也均不进行定量分析,只进行定性分析。

  《刑法》修订后的司法实践中,掺假毒品案件开始逐步上升,而且掺假的比例也在逐步上升。由于毒品案件的量刑标准一直都是按照数量定案,甚至出现了很多案件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案件就是因为毒品掺假才达到了判处死刑标准,如果不掺假就不会被判处死刑。这就出现了量刑标准的不平衡、量刑结果的“罚不当其罪”现象。因此,最高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及时对此种现象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进行定量分析,也就是含量分析。这虽然没有突破《刑法》不折含量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定量分析后也不折含量,但是在具体量刑时进行灵活掌握,凡是因掺假才达到死刑标准的,均不判处死刑。

  《南宁会议纪要》后随着大量的贩卖“零包”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出现,毒品掺假现象更加猖獗,有的案件甚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不到5%,这就给量刑再次带来了极大的不平衡。

  由于《刑法》规定毒品案件的处罚标准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到十五年以下、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六个档次。特别是《刑法》规定有期徒刑单一罪名最高十五年,而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50克的起点刑就是十五年。也就是说在50克以上的案件中,有期徒刑只有十五年一个档次可供选择。50克必须判15年,有可能200克也判15年。判决结果与毒品案件以数量为量刑标准的刑事处罚原则严重矛盾。

“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因为掺假而达到死刑标准可以不判死刑,可以灵活掌握,是因为《刑法》对于死刑的数量标准并没有做硬性规定。而判处三年、七年、十五年的毒品数量起点《刑法》却进行了硬性规定。为此,《大连会议纪要》规定:

  问题的关键是,尽管《大连会议纪要》已经规定了大量掺假的毒品案件可以进行含量鉴定,但是《鉴定结论》出来后如何在量刑时体现没有具体规定。特别是死刑以外的其他案件,如果因为掺假才正好达到三年、七年、十五年的量刑起点标准,量刑时能否灵活掌握?并没有规定。而实际上,这也是一个非常难解决的问题,因为如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规定,那就明显与《刑法》规定产生冲突,出现法律效力上的问题。这应当说是一个需要立法者充分运用智慧来解决的问题。
 杨金钟 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