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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指控敲诈勒索3700余万,律师无罪辩护争取14个月徒刑

2019-05-22 来源:卓凡仲恺律师 浏览:1525次

  
      引言:这是发生在广东某海边城市的案件,看到3700多万元敲诈勒索,我的第一反应就是“要么十年以上要么无罪”。本案我坚持无罪辩护,认为敲诈勒索集体企业属于对象不能犯,且双方存在合法债权阻断了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争取“中国式无罪”判决,我还是劝说被告人笼统认罪而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法院改变罪名判决14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愿意上诉,律师也就尊重被告人意见。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广西某集体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黄某因资金紧张,经被告人肖某介绍向案外人皮某借款600万元,后又向被告人肖某借款600万元,2014年1月又向案外人邓某借款200万元。2014年广西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遂于2014年5月签署四方《委托付款协议》,被告人肖某代替广西公司向皮某、邓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228万元。

  因广西公司半未履行还款约定,2014年被告人肖某将广西公司诉至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广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广西公司并未还款,被告人肖某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7、8月间,被告人肖某委托自己的债权人即被告人袁某、吴某等从湖北带人过来催讨。2016年2月6日(春节前夕)上午,被告人肖某与广西公司黄某在该地派出所谈判,下午签署了《承诺书》,承诺补助被告人袁某等人工资等费用90万元。从2016年2月到6月,广西公司陆续向被告人袁某等人支付补偿106.89万元(含滞纳金)。

  2016年6月16日,广西公司与被告人肖某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广西公司同意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人肖某1800万元,双方之间所有(庭内庭外)债务即已还清。广西公司截至2016年7月30日,累计向被告人肖某支付本息与违约金共计3262.05万元。事后,被告人肖某以广西公司不守信用为由要求补偿,并向广西公司要求3600万元补偿款,还签署《特委托书》授权被告人袁某、吴某等人索要这360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广西公司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肖某、袁某、吴某等随即被网上追逃。同月28日被告人肖某、袁某、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前辩护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袁某的家属通过老乡找到我。我接受委托后,立即与助手胡永升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完成例行手续后,我向袁某了解“三句话”——你做了什么、警察问了你什么、你回答了什么。“你做了什么”在可能无罪但并非无辜的案件中尽量不问,但可能无罪且无辜的案件中,律师详细查明为好。

  袁某认为自己是被告人肖某的债权人,肖某是广西公司的债权人,肖某与广西公司通过书面协议让自己去广西公司讨债,有何不可?那90万的《承诺书》是广西公司黄某书写,究竟是工资等费用还是别的名目,那也是黄某与肖某商量的结果甚至是黄某自己书写的结果,自己只管按照肖某与黄某的约定拿钱,其他一概不知道。至于去广西公司讨债,也只是采取了蹲守、跟踪、进入办公区要钱等方式。广西公司几十名保安,自己只有几名讨债人员,如何能够威胁或者要挟广西公司或黄某?袁某认为自己是无辜的,自己被拖欠债款才是受害者。

  会见后,我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袁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与取保候审申请书。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我认为袁某不构成本罪。袁某与被害人广西公司之间存在“三角债”合法债权关系,所谓《承诺书》签署在2016年6月广西公司与被告人肖某庭内庭外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之前,显然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袁某并没有向广西公司出示《特委托书》并索要3600万元补偿款;袁某也没有采取足以让广西公司感到恐惧的行为来要挟或威胁,蹲守、跟踪、进入办公区要钱等方式在一般讨债中都会出现,其强度明显达不到刑事犯罪需要的标准。公安机关没有接受律师意见,3名被告人很快被批准逮捕,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年1月月18日,广东省公安厅网站以《某某一团伙涉嫌敲诈勒索被刑拘》对本案予以报道。审查起诉阶段,我继续向办案机关提出袁某不构成犯罪法律意见书,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我还认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表明双方是在公安机关谈判,签署《承诺书》应该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敲诈勒索地点不能犯,除非有证据表明警察与被告人串通一气。此外,我坚持集体所有制公司不是敲诈勒索的适合对象,集体所有制公司不可能感到恐惧。集体所有制公司一切决策都需要集体讨论、党组决定甚至报给主管部门批准,敲诈勒索罪明显不成立。

  2017年9月9日下午,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以下简称卓凡刑事部)举行“肖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3706万元一案”疑难案件分析会。惠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卓凡刑事部主任王永平律师主持会议,刑事部成员、本案经办人胡永升律师通过PPT展示了本案基本案情,归纳了本案焦点、控方意见、辩方意见、本案难点。卓凡刑事部成员经过讨论,支持了我与胡永升律师无罪辩护的策略,并提醒辩护律师关注被告人是否有“敲诈”与“勒索”的具体行为,注意本案可能会向寻衅滋事罪方向发展。

  法院审判

  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起诉至法院。2017年11月15日,某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我坚持无罪辩护,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合法债权为基础,本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6年7月30日之后,黄某承诺给予肖某《执行和解协议》之外的补偿,但一直不兑现,才致使双方后来发生矛盾;广西公司黄某2016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是在派出所知情且参与调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明显属于自愿行为;《特委托书》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人将其交给受害人广西公司,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对广西公司就此3600万元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袁某等人对广西公司有些不当行为,但,一方面这些行为达不到敲诈勒索的强度,另一方面这些行为也不能表明是在2016年7月30日后发生;至于“工资等费用”,不能排除是广西公司黄某为了公司报账特意书写,否则无法出账,不能认为是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结果。

  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一年,我与被告人袁某商量采取“被告人笼统认罪,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模式。被告人认罪,但构成什么罪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律师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公诉人敲诈勒索罪的指控。2017年11月28日,某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肖某、袁某、吴某有期徒刑13个月到14个月,三人均能在春节前服刑完毕。

  办案体会

  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属于“要么十年以上要么无罪”的案件。审前辩护,律师的基本策略是“坚持无罪辩护”,从犯罪构成出发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就。3700多万元的涉案金额,也意味着极有可能是经济纠纷被当成刑事案件处理,这就需要辩护律师运用民事案件知识与刑事案件技巧来完成辩护。

  在卓凡刑事部疑难案件分析会中,已经有律师提出本案虽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庭审中,辩护律师让被告人认罪而律师坚持无罪辩护,也是考虑到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公诉人没有对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发表意见,辩护律师也就没有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予以“拦截”。本案基本属于“关多久判多久”,被告人都可以春节前出狱,既然家属很满意放弃上诉,辩护律师也就不再坚持无罪辩护上诉。当然,我认为本案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本案针对的是特定的单位,且集体所有制公司不是寻衅滋事的适格对象。不过,既然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法院一审判决满意,律师也就要尊重他们的意愿。
(作者:余安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