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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诫:依据上级法院书面意见和审委会决定判案,主审法官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9-07-01 来源: 浏览:2490次

 
  王桂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2007年7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12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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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起:

2002年8月4日王桂荣向院审委会汇报此案。审委会经讨论后拟判决于海哲无罪。8月10日川汇区检察院撤回起诉。9月13日经补充侦查后再次以诈骗罪起诉于海哲,王桂荣仍然作为主审人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审理。审理前经王桂荣汇报,本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

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以于海哲涉嫌诈骗罪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任川汇区刑庭庭长的王桂荣主审该案。该案经开庭审理后进行了合议,形成了两种意见:1、王桂荣认为于海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海哲无罪。10月24日合议庭进行评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月5日,经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三个问题向市中院请示: 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3、既遂还是未遂。2003年1月7日据此合议庭重新合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日向院审委会汇报。王桂荣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于海哲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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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澜:

  2003年7月16日,于海哲被送往河南新乡女子监狱服刑。于海哲70多岁的老母亲闫俊然到监狱看望了服刑的女儿后,卖掉家中房产,开始上访申诉,先后造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申诉、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多个部门,并频繁向全国各大媒体寄送材料,最终引起了中央政法委的重视。

  2007年4月3日,中央政法委迅速向河南省纪委和河南省政法委交办。河南省政法委迅速向周口市政法委进行交办,同时组织调查组对此案进行现场督办。5月16日,河南省政法委从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案件评查组,审阅了卷宗,提审了案件的当事人,最终查清于海哲一案是一个冤假错案。2007年6月8日,河南省政法委召开协调会,要求河南省高院督促周口市中院对于海哲一案抓紧再审,并要求河南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办理于海哲一案中涉及的诬陷、作伪证及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渎职问题异地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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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案:

  2007年5月14日,周口市中院决定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再审。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定于海哲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海哲无罪,并于2007年6月29日将于海哲无罪释放。于海哲接到判决后仍然不服,并继续申诉。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认为于海哲办理28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海哲无罪。

  被害人于海哲实际被羁押2084天。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于海哲各项损失207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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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

  公安方面,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原刑警大队大队长王浩被撤职处分,该分局警官方某、刘某等被立案侦查。

  检察院方面,原川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司元理亦被立案侦查。已退休的川汇区检察院原检察长郭同敏由于“随意表态”,“对造成错案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被周口市纪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接受司法调查。该检察院的批捕干警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处分。

作为所有参与此案办理的公、检、法三机关中唯一被实质追究刑责的人,

法院方面,原周口中院副院长潘德怀被追究法律责任,原川汇区法院的某副院长、副庭长均受到警告、记过等处分。与其他被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不同的是,该案一审主审法官王桂荣在2007年7月9日,被移送至漯河市舞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刑拘在逃”的王桂荣直到四年后才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8月31日,舞阳县检察院就王桂荣玩忽职守罪向舞阳县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20日,舞阳县法院认定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现为川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6月13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害人于某某申请调取新证据而延期审理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桂荣及其辩护人史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桂荣在2002年办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于某某诈骗案件时,对该案证据不严格依法审查,对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同时错误采纳了程序违法的无效证据,于2003年1月9日错误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判决于某某无罪,2007年6月29日于某某被无罪释放,造成于某某被错误羁押近六年,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桂荣辩称

,自己当时作为于某某诈骗案件的主审人和审判长严格履行了庭前审查,开庭前汇报院领导并提出让审委会委员参加旁听,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四次合议,三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向市中院请示,市中院也作出构成诈骗罪的书面答复。同时,自己与案件双方均素不相识,无利害关系,亦未收受任何人的宴请及钱财,又如实向领导汇报请示,判决的结果也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只是因为业务能力有限,在证据上的采用上自己当时不知道什么是“三无”证据,在检察院申请撤诉时进行了工作惯例的口头裁定,特别是于某某案件被再审改判,是因为证人翻供等新证据出现而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不承担责任。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荣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只属于一般的工作失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是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工作失误是指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水平不高和能力有限等原因,以致决策不当,从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被告人王桂荣作为案件主审人员,依法对公诉机关移送卷宗进行审查,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在判决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合议,向主管院长进行了汇报,并经审委会讨论,后又向市中院请示,且根据中院的书面答复又重新进行合议、汇报、审委会讨论,最终依据审委会决议予以判决,王桂荣应当是认真履行了审判职责,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同时当时案件审理过程是公开透明的,并且案件第二次起诉时,王桂荣又汇报院长让相关审判委员参加旁听,请示时又将全部卷宗移送,审理报告中也将于某某及辩护人无罪辩解予以详载,卷宗中可以完整地审阅到全部于某某无罪的书面材料,这也说明王桂荣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枉法裁判的行为,对构成于某某错案的损害后果根本无法预见。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大损失,于某某被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与国家损失的标准有质的差别。即使造成赔偿,也是因工作失误或过失,依法不属于刑事追究的范围,再者于某某案件最终无罪是有新证据导致,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合议庭不应负责,王桂荣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发表意见亦依法不受追究。

经审理查明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18日以周川检刑诉(2002)90号起诉书将于某某诈骗案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为刑庭庭长的被告人王桂荣主审该案。该案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进行了合议,形成两种意见,王桂荣认为于某某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某某无罪。2002年8月4日王桂荣向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某某无罪,8月10日川汇区检察院向川汇区法院递交了川检撤诉(2002)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合议庭合议准许检察院撤诉后,于8月15日将案卷退回川汇区检察院。9月13日川汇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以周川检刑诉(2002)113号起诉书向川汇区法院重新起诉于某某诈骗一案。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桂荣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某某诈骗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前经王桂荣汇报,本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10月24日合议庭进行评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11月5日,经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三个问题向市中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3、既遂还是未遂。12月31日周口市中院书面答复:被告人于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2003年1月7日据此合议庭重新合议,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日向院审委会汇报。王桂荣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院审委会讨论后形成不同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某某不服申诉,周口市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周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7年5月14日,经周口市中院院长发现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2007)周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桂荣在2002年两次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中,一直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三无”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院审委会和市中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误导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

  再查明,被告人王桂荣玩忽职守一案于2007年7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桂荣于2007年7月15日被传唤询问后一直未到案,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桂荣供述证明自己在两次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的相关经过及存在的工作过错,与查证相一致。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某某案件中未认真调查核实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对据以定罪的相关相互矛盾的书证。

  3、证人司某某、董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诈骗案两次起诉到法院的相关情况及违法撤诉、违法重新起诉等情况。与王桂荣供述相印证。

  4、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作为刑庭办案人员对于某某诈骗案两次审理的情况,与王桂荣供述相印证。

  5、证人王某某、王一某、陈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王二某、钊某某、李某某、满某某、楚某某、孔某某等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时向审委会及院长汇报案件及讨论情况。

  6、证人杜某某、李一某、王某某、张三某、张四某等证言证明原于某某诈骗案件中据以定罪的相关证言均系伪证。

  7、原于某某诈骗案件两次审判的正副卷宗材料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桂荣违法准予川汇区检察院撤诉、合议庭对于某某诈骗案多次的合议意见、向院审委会及市中院汇报情况,最终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

  8、于某某被判刑及改判无罪的一、二审判决书,两次再审刑事判决书证明于某某被错判十年,最终无罪释放的情况。

  9、周口市中院、河南省高院对于某某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国家对于某某作出赔偿20余万元的事实。

  10、于某某提供的原于某某诈骗案件的相关真实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时据以定罪的相关汇票及委托书均系伪造。

  11、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原于某某在办理土地调查表的签字及相关文件鉴定结论证明调查表签名不是于某某书写,亦证明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过程中未对于某某的辩解依法调查核实。

  12、相关任命文件、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证明王桂荣的身份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3、归案经过证明王桂荣系主动投案的自首。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桂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桂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工作中认真履行责任,只是因能力不高造成工作失误,且不应受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桂荣在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拟判处于某某无罪的情况下,合议庭评议同意川汇区检察院后擅自准许其撤诉,且在该案件第二次重新起诉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论其工作态度上如何尽力,程序如何完善,但却始终没有审查出案卷中存在矛盾的相关重要书证,亦无核实出卷宗中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及证据复印件,并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且据该类证据作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报告相继汇报到院审委会和市中院,后导致院审委会和市中院作出错误决定,最终使于某某被错判有期徒刑十年,实际服刑2085天,国家赔偿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无论是从物质形态上还是社会政治影响上均属于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一般工作失误,应依法予以刑事追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于某某提出的王桂荣构成枉法裁判罪的辩论意见。经查,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案时不存在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亦不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只是属于对证据和事实审核错误认定的过失犯罪,故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效荣先

  审判员 王德新

  审判员 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漯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住周口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桂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海哲犯诈骗罪,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桂荣主审该案。经开庭审理,王桂荣认为于海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海哲无罪。王桂荣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海哲无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得知后提出撤诉,合议庭评议准许检察院撤诉。2002年9月13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于海哲诈骗一案,王桂荣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海哲诈骗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前经王桂荣汇报,川汇区人民法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审理后合议庭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经川汇区法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3个问题向周口市中级法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3.既遂还是未遂。周口市中级法院书面答复于海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据此合议庭重新评议,一致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海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王桂荣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审委会讨论后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于海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海哲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一案过程中,一直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和周口市中级法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该案,认为于海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海哲无罪。同年6月29日于海哲被释放,实际被羁押2085天。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认为于海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海哲无罪。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于海哲人民币207061.35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桂荣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川汇区人民法院原于海哲诈骗案件两次审判的正副卷宗材料、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意见、银行票据、证人黄华、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桂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上诉人王桂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于海哲一案中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赫大泉的辩护意见是:1.王桂荣在办理于案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对案件处理多次汇报,非常慎重,2002年当时的司法环境无法排除“三无证据”,认定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于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王桂荣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不承担责任;3.于案被改判无罪是由于再审时调取了新的证据,对此王桂荣不应承担责任;4.王桂荣案件在适用刑法397条和399条上存在竞合,应当选择适用特殊条款的399条,认定王桂荣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于海哲犯诈骗罪的证据有证明于海哲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何桂芝支付购地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票据复制件、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收到何桂芝购地款汇款的收条、证明于海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等,但庭审中,于海哲一直辩解其未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王桂荣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无提取人、无提取说明、无原件存放说明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未与原件核对以确定真假;对于杜有德出具的收条中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这一明显矛盾,未发现并予以排除。案发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淮阳县土地局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于海哲的签名和指印均非于海哲本人所留;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均系伪造,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经进一步核实均系伪证。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公安厅公(刑)鉴(文)字第[2007]039文件检验鉴定意见、公(豫)鉴(痕)字[2007]40A、40B号指印鉴定意见、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了地籍调查表中于海哲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于海哲本人所留,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于海哲的指印并非本人所留,土地使用权证并非于海哲具体办理。

  2.中国农业银行票据,证明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案件时据以定案的日期为2001年3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制件系伪造,真实电汇凭证的日期为2001年3月5日;日期为2001年4月23日、汇款用途为贷款(购地)的汇票委托书复制件系伪造,真实委托书中汇款用途为贷款。

  3.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杜有德收到购地汇款凭证的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而汇款凭证记载日期为2001年3月1日,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该2份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4.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于海哲并未在场,其在于海哲诈骗一案中所作证言系伪证。

  5.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原于海哲诈骗案件两次审判卷宗材料,证明于海哲在审理中一直辩解其未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构成诈骗罪。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未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被告人于海哲被错误追究法律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桂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桂荣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于海哲一案中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桂荣在办理于案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对案件处理多次汇报,非常慎重,2002年当时的司法环境无法排除’三无证据’,认定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案件过程中,对于海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认真调查核实,未将书证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未发现并排除证据中的明显矛盾,根据伪证认定了错误的事实,原判认定其未认真履行审判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于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被改判无罪是由于再审时调取了新的证据,王桂荣对因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新证据出现导致的裁判结果错误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桂荣在审理于海哲诈骗一案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其法定审查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导致案件错误定罪,王桂荣是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均不影响王桂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王桂荣案件在适用刑法397条和399条上存在竞合,应当选择适用特殊条款的399条,认定王桂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罪名为玩忽职守罪,与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竞合和选择适用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王桂荣在错案形成中的责任以及王桂荣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的定罪部分,即;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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