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辩护之技侦解密

2020-04-24 浏览:3107次

谁做好事不留名?
谁又杀人于无形?


此时,我们做刑事辩护的律师,特别是毒品案件的辩护律师都会想到技侦。技侦即技术侦查措施,它是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而毒品犯罪因为其秘密性强、不易发觉的特点,迫使侦查机关在侦破该类案件时不得不采取更为强力有效的破案措施。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侦查机关破案非常急迫,办案规范意识不强,致使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信息属于“毒树之果”,具有明显的非法性。虽然,这种不合法的技侦行为可能不会影响到案件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但严重侵犯了相关人员的通讯自由权和隐私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因此,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重视对技侦证据方面的辩护,接下来笔者结合办案的实务经验,阐述以下几个辩点:

一、节点之辩

2012年修改刑诉法的时候就明确界定我们的技侦证据是可以使用的,也可以采取技侦措施来侦查案件。但是适用技侦措施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技侦措施必须在立案之后。但是实践中往往有些技侦的措施,它不是在立案之后,而是在立案之前。

如果技侦措施是在立案之前,而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形做出了合理的解释,那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比如说北京的张三长期贩毒,公安机关已经对张三立案侦查并采用了技侦手段,在此过程中,成都的姚大刚电话说要购10KG冰毒。公安机关在对张三采取技侦措施时一同将姚大刚与张三的通话也监听了,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虽然在对姚大刚立案之前就对姚大刚进行了监听,但这是能够解释清楚的,同时按取证程序去张三的案件中调取相关证据,那此证据是可以作为姚大刚贩毒定案依据的。

技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典型案例:某毒品犯罪案件中,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嫌疑人在自已家中销售2200克毒品,公安部门于是前往其住地布控,购买人还没到,公安机就冲进了房间,将嫌疑人当场抓获,并从衣柜中查获2200克毒品。但是,嫌疑人辩称其家中的毒品是在路边捡回,而非购买销售来获利,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反映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情况。案件到达审判阶段,公诉人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表示公安机关已通过对嫌疑人电话监听获得了相关通话录音,能够清楚认定嫌疑人贩毒的事实,然而,由于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技侦措施的审批手续有瑕疵,使得该技侦证据,包括转化后的书面材料等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是,对嫌疑人贩毒的行为定性因缺乏关键证据,只能有利于嫌疑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技侦措施范围之辩

技术侦查措施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重罪,即处罚较重的犯罪;二是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五类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和其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的犯罪案件”。

虽然公安机关使用技侦措施的案件范围较大,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如果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侦办的毒品犯罪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说服法官认定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办理该案件存在程序问题,将有利于为为嫌疑人争取量刑折扣。

三、技侦措施合法性之辩

司法实务界推崇以客观性为核心的证据审查模式,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重视客观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核心作用。采取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不易受到人主观意志的影响,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更有利于充实案件的客观性,强化证明体系。在庭审中,技侦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不会存在太多争议,技侦证据的证据能力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因为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的是“实质真实主义”,因此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技侦证据的实体合法十分关注也是当然的题中之义。技侦证据实体方面合法性主要针对技侦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批准范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庭审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是证实技侦证据实体方面合法性的主要依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移送技侦证据材料时,应当附卷移送采取技侦措施的审批手续。律师对技侦证据质证和辩护时,如果发现其没有该类证据,可以将此点作为质证的关键。

四、技侦证据的关联性之辩

在当前的毒品犯罪等案件中,毒贩的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与隐蔽化,即使是在存有技侦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归案后仍拒不认罪,且常以公安机关采取技侦措施所获取的相关证据并非来源于自己为由否认参与犯罪,这已经成为技侦证据审查认定中一个最大的难题。

以(2016)京02刑初116号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为例,被告人吴某某在到案后从未供述过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若排除利用技侦措施所取得的证据,该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毒品及枪支弹药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魏某某商议毒品数量、价格及枪支弹药数量等事实,进而无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起获的毒品、枪支弹药是否系被告人吴某某所有存疑,认定其来北京贩卖毒品的证据也不足,且以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搜集的音频资料源自被告人吴某某。故而,在本案的庭审中,除了应当补充技术侦查的相关材料并将其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予以公开出示之外,还必须要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声音做声纹鉴定,以确定取得的技侦证据中说话者为被告人吴某某本人,如若无法补充,则本案很可能会宣告无罪。由此可见,虽然技侦监听证据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具有极强的效力,但其自身却也存在无法避免的缺陷,即对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难以自证其明,必须要借助声纹鉴定技术对监听资料与被告人做同一性认定,才能使技侦材料真正转化为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证据而直接运用于庭审质证环节。

孤证不能定案,技侦证据即使是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而,在通过声纹鉴定技术对技侦证据与被告人做了语音同一性认定后,依然需要对技侦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如案件中,有技侦证据材料和声纹鉴定意见为佐证,通过对技侦录音所做的声纹鉴定,确认了被告人毒贩与买毒人员对毒品数量、价格进行商讨的事实,证明了毒贩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是案件中完整证据链的形成还有赖于其他在案证据对技侦证据所反映事实内容的客观印证,技侦证据在本案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发挥了重要的佐证作用:转账记录和写有账号的短信能够侧面印证技侦证据中毒贩之间的谈话内容,录音里提到的毒品价格、数量以及枪支弹药的数量均与现场起获的一致,从而也反向证明了技侦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所以即使技侦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但仍然还是需要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在证据条件较好的案件中,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不仅能够更好地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还能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印证,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五、转换证据之辩

如果公安机关不直接将技侦证据展示,那他会将证据转化,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针对技侦证据会出一个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会陈述因为某种原因得到一个线索而对整个案件采取了技侦措施。此时,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理性,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质证。

(二)书面文字或翻录
公安机关会把技侦录音证据转换成文字,辩护人应当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因为有些人的方言口音很重,文字翻译不清楚,还有的因为是少数民族,公安机关没有请专业翻译人员进行翻译整理以及公安机关把录音重新翻录一遍向法庭提交。

其实这种转换按照刑诉法的要求,举证的时候是需要提供原始的证据的,如果没有的话,公安机关要提供过程证据,而辩护人一定要注意过程证据:是谁去翻译的?谁去整理的文字?谁去录的音,过程证据是怎么来的等等。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够把这个问题说清楚,裁判者无法判断转换证据与原始证据之间没有差异,是否相同? 

六、其他辩点

在毒品案件中间,有些时候辩护人要想到被告人的主从犯问题,有没有主观明知问题,有没有参与的问题。如果出现这些情况的话,我们从技侦证据中间也可以来发现一些猫腻。比如说被告人说自己背后有个老板,能够说出老板的姓名、体貌特征、电话号码等。但是公安机关就是没有抓住老板?辩护人可以进行主从辩护的,没有抓到主犯,通过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从犯的,在量刑的时候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就是主观明知问题,主观明知在毒品犯罪中是可以进行推定的。从技侦证据中间,如果说我们发现嫌疑人主观不是明知的是受蒙蔽的去干了这个事,辩护人可以证明嫌疑人主观上是不知道这个事情的。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特勤的出现,如果从技侦证据中间发现了的确存在特勤的引诱,不管数量还是主观上的引诱,辩护人都应当重视,而且一定要想办法争取该证据进入法庭,即便不进入法庭,辩护人也要想办法知道它的内容,以便为当事人争取较轻的量刑。

从司法实践出发,总结了针对技侦手段的相关辩护要点,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高度技术性和秘密性的侦查手段,一方面可以对犯罪实现精确打击,一方面却又容易对公民的个人权利造成影响,而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案件又极为关键,辩护律师应可能的在最大程度上审查和判断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时的证据能力,并充分争取辩护方质证等辩护权益的行使,这是做好辩护的关键。本文也仅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能对从事实务的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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