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运恒:捕诉一体化背景下的刑事辩护

2019-05-23 浏览:1509次

     所谓“捕诉一体化改革”,其实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早年间,捕与诉本来是不分家的。1996年之后,才把批准逮捕和起诉进行了分离。所以,现在推行“捕诉一体化”相当于又改了回去。这其中确实有“员额制改革”后案多人少等诸多现实问题的原因,但更多的则是领导认知不同。

  所以,这项改革在检察系统内部和学者中的争议非常大,有知名法学专家就指出“这是一种倒退”。那么,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刑事辩护工作应该何去何从呢?本次交流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捕”与“诉”在改革中的分分合合

  在1996年,捕与诉这两种权力为什么被分开呢?答案是:“不适合”,因为它们的性质不同。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接触面非常宽泛。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这种情况。所以,国外将这种逮捕权定义为司法权,一般是由法官来行使,警察留置嫌疑人的时间都很短,然后就要进入法院程序,由法官来决定是否羁押。

  在实行“捕诉分设”之初同样有很多争议。检察系统早些年愿意交出逮捕权,法院却不愿接纳。但现在反过来,检察院并不愿交出逮捕权,因为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反贪反渎转隶改革,如今主要职权就剩下逮捕权和起诉权,如果再把逮捕权交出去,检察机关存在的价值在他们自己看来就不大了。因为逮捕权的实质是司法权,它需要形成控辩审三方诉讼的构造。其中的“审”,实际上是把它视作一种法律监督权的形式。通过行政审批方式,检察官决定捕还是不捕,它变成一种行政审批的简单一元模式,所以弊端很多。如果再像1996年之前一样将捕与诉的权力合二为一,在“谁来监督”这个问题上就变得棘手。正因如此,这两项权力才有了一段“分别的岁月”。

  那么,实行“捕诉合一”改革的理由是什么呢?除了 解决“案多人少” 的问题以外,有观点认为此举有利于提高检察官的专业性和责任心,更有助于提升内部办案的效率、有利于减少羁押率,并且拿出很多数据佐证。数据逻辑就是从1996年之后,捕诉虽然总体上是分设的,但一些人员很少的检察院一直实行的就是捕诉合一这个方法,这是客观原因上造成的一种长期在人员很少的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一种现象。还有一种情况,在过去这些年,在一些规模较大的检察院的知识产权处(部)等一些部门也实行捕诉合一制度。

  为了证明“捕诉合一”制度可以减少羁押率,试行的地区拿出了一些数据,试图证明当地的羁押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实际上,我们要看到更全面的数据就会发现其最大的问题源自于两个方面:第一是在检察官不能够真正独立办案的情况下,捕与不捕更多的时候不是以检察官个人的意志,即便现在进行了员额制改革,实际上好多稍微大一点或复杂一点的案件都是检察长来决定,甚至要上联席会议或者检委会,这就出现检察官没有独立决定权,因此逮捕率明显下降不太现实;第二,一旦检察官确认实施逮捕,就相当于案件不能放人,必须要顺利诉出去。但往往因为行政压力,即使发现案件尚未达到起诉条件或证据发生了变化,案子也要进入审判阶段并要保证它判决。而捕诉分开最大的优点就是经过两个人或两个部门进行案件分析研判,多了一种思维和观点,不是始终一个脑袋来看待案件,辩护律师也就多了一个说服对象。

  虽然,律师界和学界很多人不赞同捕诉合一,但改革仍在争议声中推进,毕竟这在法律上是不违反规定的,可以适当尝试。从最高检开始的改革,将原有的侦监厅、公诉厅等,统一改成了第一检察厅、第二检察厅等十个检察厅,各厅的职权都是一样的,从头到尾行使监督权、逮捕权和起诉权。

  “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在上述情况之下,刑辩律师确实面临着新挑战。

  这些年,律师界一直在呼吁要重视庭前辩护。因为在长期历史的影响下,律师辩护更多地是在法庭上进行。而且,很多当事人也认为,花钱请律师就是等到律师在法庭上慷慨激昂地辩护才有用。过去这种片面的认识比较普遍。直到最近两年,大家才认识到庭前辩护比庭审辩护更重要。这一观点之所以出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下的诸多背景,包括错案追究制、员额制、淡化侦查中心主义等等。现在,“捕诉合一”的出现,将庭前辩护,特别是侦查阶段中逮捕前的辩护,提到了一个新高度。律师不仅要调整思维,更加重视庭前辩护,还要引导委托人、当事人多加重视律师庭前辩护,其作用比在开庭时的作用更大。换言之,律师通过庭前辩护能够把案子尽早依法地解决掉,让检察官作出不逮捕不起诉决定,是律师价值更好的体现,也是对委托人、当事人权益更好的维护。

  在“捕诉合一”的背景下,逮捕环节更加受到重视。所以,律师也面临着新思考,要在辩护策略上作出调整。这需要律师把握案件各个方面的基本情况。

  目前,一些案件存在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的情况。尽管我国不是“警检合一”或者检察官主导警察体制,但是现在借着侦查监督的名义,实际上某种程度地合一了。注意,这里指的不是捕诉合一,而是检察官在公安机关侦查初期甚至是在立案之前,就已经介入到案件的处理之中,就已经开始提出他们的意见。

  在没有转隶之前,职务犯罪类案件也是属于反贪反渎的范畴,实际上多数案件负责起诉的检察官都是提早介入。

  从表面上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对证据提出要求,防止办错案,使案件从侦查时就符合起诉和审判的标准。但是,这种情况带来的结果就是,案子从一开始就被两三个部门定性了。这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官从侦查阶段介入,如果认为这个案子不成立,那么可能就不做立案处理,也就没有辩护律师后续的工作。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律师能够介入案件,就意味着不但立案了,而且是准备逮捕并诉下去,这样律师工作的难度就变得比较大。

  如果捕诉是分开的话,负责前期介入的多数是负责批捕的人,也就是侦查监督部门的人。等案子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刑辩律师可以说服公诉人,还可让公诉人做出与前面检察官不一样的决定。但是,“捕诉合一”后就不存在这种情况了。

  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很简单。检察官会认为:检察机关之前指导公安或纪委办案,我们认为符合条件。可是,现在律师介入说达不到起诉的证据标准,那怎么能行?还有一个原因,改革在仓促中推进,但与之配套的内部考核机制没有跟上。大家都知道,内部考核对公安和司法机关办案的影响是很大的,比如之前的拘留率、逮捕率、有罪判决率等等,还有现在倡导的非羁押率、不捕率等。

  内部考核会对检察官产生正面激励或者反面制约,因为内部考核会影响检察官评优或晋升,还会影响检察官是不是会被错案追究或承担其他责任。如果内部考核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那么,在“捕诉合一”的情况下,检察官既然决定逮捕了,按正常情况肯定要诉出去。因为,如果诉不出去,那就是错案。

  检察官批准逮捕后,至少基于两种情况可能发现案子不该起诉。一种情况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可能有相关人员打招呼,比如说案子影响大、强调各种政治意义等,虽然证据不够,但先逮捕,逮捕完有信心把证据补齐。可实际上,最后往往补不齐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批捕的检察官变成了公诉人,该怎么办?还有一种情况,即出现了新证据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同一个检察官早前已经做了逮捕决定,但是还能不能、敢不敢做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涉及到内部考核。严格地讲,只要审查发现不够起诉的标准,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如果内部考核制度不合理,将逮捕之后没诉出去的算作错案,就会影响检察官的业绩。

  逮捕是对的,不起诉也是对的,标准是什么?能不能作出这种考核?这其实非常考验检察机关。实际上,这与律师和公民权利也有非常大的关系,因为这影响到司法公正,影响到科学合理的辩护意见能否被采纳。

  由此观之,捕诉合一的内部制约失去之后,理论上来说是不合理的。但是,我们现在要面对现实,最重要的就是逮捕之前的辩护。

  捕诉合一后的辩护策略

  刑事辩护律师在当事人被批捕前能做什么?

  第一个做工作的对象是侦查机关,因为侦查机关有权力直接作出不提请批捕的程序决定。有的案子在定性时发现有问题,律师要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有的案子即便够提请批捕,律师也可以建议直接起诉,没有必要羁押,不用提请检察官批准逮捕。

  在侦查阶段的30天之内,我们能做很多工作。归纳起来有几个大的方面,首先是从程序上判断有没有问题,第一是管辖的问题。很多经济纠纷引发的案件都存在管辖上的问题,可以从2017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再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包括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如果能及时从中发现问题,用书面意见的方式正式提出来,找办案的公安机关去交流,强调当地没有权力管辖。第二个是申请回避的问题,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有这种意识:当事人为什么要做这个事情?侦查机关抓他的背后原因是什么,是政府因素还是与办案人相关的因素?这就是我一直主张的大辩护概念。

  第三个是审查强制措施用的对不对。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需要律师认真研究一下监视居住需要符合什么标准?有哪些罪名可以适用?如果当事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律师通过研究法律条文发现并不符合监视居住的要件,就应及时提交书面资料,要求侦查机关放人,或把人转到看守所。还可以考察嫌疑人是否是人大代表,有没有经过许可程序等。其实,无论是管辖异议、申请回避,还是强制措施的使用,如果律师能找到错误的地方,一般来说就能够起到威慑的效果,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改正。

  第四个是关于审查对财产的查冻扣问题,这也是公安机关经常出问题的地方,特别是在涉黑涉恶案件里,可能把查冻扣范围不合理扩大,把家属合法财产、企业财产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料给不正当地查封扣押了,甚至在只有一个非法拘禁或者寻衅滋事等与财产无关的个别罪名的时候,在其他罪名还没立案的时候,就提前查冻扣财产了,这是不合法的,律师应该及时提出来,要求纠正,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第五个是及时提出赔偿赔付等和解解决方案问题。比如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车辆保险中恶性和数额都不大的骗保案件等,如果马上把被害人赔付到位,再申请取保,多数办案机关是会同意的,因为现在看守所都爆满,没必要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小案件嫌疑人长期羁押。对于涉众型的案件比如非法集资,律师可以尽快提出解决方法,说服和协助当事人变现资产、拿出债转股或者抵押等各种方案,稳定投资人心理,说服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让当事人出来解决还款问题。

  到了报捕阶段,还可以在与检察官沟通中继续使用以上方法。要充分考虑检察官担心错案的心理,说服检察官不批准逮捕。因为案子一旦出了错,后面砸在检察官手里会非常难受,但是检察官可能意识不到,或者他迫于某种压力可能必须要批准逮捕,这个时候,代理律师应该要告诉检察官,案子实际上挖不出什么新的证据了,不要有附条件逮捕的那种旧思维。有的案子如果构成犯罪,那就运用和解等方式,及时化解与被害人的矛盾,取得谅解,让检察官感觉到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总之,在这个阶段,律师一定要想办法让检察官感觉到承受不起逮捕之后的一系列后果。而且,一定要当面找检察官交流,只有当面交流,才能获得更多的信息,才能够让检察官感觉到更有说服力。

  现在检察系统正在研究逮捕听证会议制度,有可能在已有的逮捕听证会议试行经验基础上全面推行,以最大程度保证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能听到侦查和辩护两方面的声音。当然这涉及到审查批捕期限太短和辩护律师知情权等方面的问题,七天时间过于紧张,律师又看不到案卷材料,无法充分发挥听证作用,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改革。但律师可以在现有制度下,主动要求举办听证会议,能说多少算多少,也可以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之间来回沟通案件信息和法律适用,尽量发挥准听证的作用。

  那么,如果一旦逮捕了,该怎么办?

  检察官在批准逮捕的时候,已经提前按照在法庭上的证据标准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当批准逮捕的检察官进一步变成审查起诉的公诉人时,律师还有没有希望改变检察官的观点?这其实是最难处理的一个问题。很多律师可能认为案件进行到公诉人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空间基本上没有了,除非出现之前说过的两个情况,公安机关承诺补充的证据材料没有补上来,或者出现了影响案件定性的新的证据材料。否则,多数人认为这个时候已经改变不了局面。

  但是,我认为,辩护律师依然可以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很多方面去继续做努力,包括主动去寻找各种有利的证据。还可以在查清案件背后因素的情况下,化解根源性矛盾,比如让嫌疑人所在的企业配合政府治理环境污染、出让企业股份,或者与被害人公司达成新的和解等。辩护律师还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上下功夫,争取变更强制措施和从轻处罚。对于确实错误起诉又没有这些辩护空间的,只能通过正常的辩护途径去努力了,包括提出证据问题和法律问题,研究补充侦查提纲内容和补侦材料,跳跃与公诉人交流这个层面直接向上级领导或者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案件存在的问题,等等。这和捕诉合一之前的正常辩护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本文摘录自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和安徽省律师协会联合举办的“安徽法律援助讲堂”刑辩业务系列讲座。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