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 名 |
第133条之一 |
危险驾驶罪 |
第143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第164条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205条之一 |
虚开发票罪 |
第210条之一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234条之一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244条 |
强迫劳动罪 |
第276条之一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338条 |
污染环境罪 |
第408条之一 |
食品监管渎职罪 |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 2011年04月27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法释〔2011〕10号
施行日期 2011年05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