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22-07-15 浏览:468次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08年04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施行日期2008年05月07日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