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荣律师谈刑事自首认定

2022-07-18 浏览:1338次

王国荣律师

上海中联(天府)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自首的认定
 
一、什么是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条对自首的概念作出了解释,其要件有二,即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这种典型的自首也被称为一般自首。
二、什么是特别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视为自首的情况,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种情况即司法实践中常说的特别自首的概念,也被称为余罪自首,其主体只能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同时客观上要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待被通缉、被网上追逃(即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其他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存在争议,通常如果余罪已被通缉,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否则,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不同种罪行”的认定
何为“同种罪行”,何为“不同种罪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一标准便于操作,但对于所涉犯罪系选择性罪名等情形,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导致在是否认定为自首、是否从宽处罚方面差异较大。对不同种罪行的认定,首先要以罪名区分,罪名不同的,还要考虑余罪与已掌握的犯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罪名不同且不属选择性罪名,在法律、事实上也没有密切关联的,才能认定为不同种罪行。具体标准是:
(1)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为选择性罪名,如已掌握的是走私毒品罪行,又供述了制造毒品罪行,仍属同种罪行。
(2)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关联的情形在抢劫、强奸等犯罪中较为多见。例如,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一起抢劫犯罪行为,其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抢劫后杀人灭口的犯罪行为,因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系同一次犯罪的连续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另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一起抢劫犯罪行为,其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抢劫并杀人灭口的犯罪行为,此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与已经掌握的抢劫罪在法律、事实上都没有关联性,故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三、什么是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概念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中,系指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认定为单位自首。
四、如何认定主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可分如下两种。
1、典型的自动投案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伤、醉酒、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滞留现场是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虽明文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但与刑法上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的支持、鼓励。(2)如果否认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认其他责任事故存在自首,明显会导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不协调。(3)此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反之,有可能助长逃逸行为,产生不良社会效果。(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种量刑幅度内的不逃逸并不等于自动投案,实践中还存在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动投案的情形。(5)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应对刑法分则个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适用。
同时为确保统一法律适用后有良好的导向和效果,将此情形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13)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3、司法解释罗列的两种典型的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五、如何认定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供述内容除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认定如实供述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此外,“主要犯罪事实”之“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的,如果用百分比表示,“主要”是超过50%。因此,在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这里,犯罪数额的多少一般都有比较明确的界限,而犯罪情节的轻重,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加以判断。如,被告人抢劫作案三起,其中第三起致人死亡,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前两起,隐瞒了第三起,由于致人死亡的一起犯罪对量刑有决定性的影响,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轻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故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标准不仅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情形,在犯罪嫌疑人仅实施一次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也可以参照适用。如,犯罪嫌疑人开枪将被害人打死后投案,谎称系枪支走火致死,由于嫌疑人隐瞒了持枪杀人这一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犯罪情节,因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推、揽罪责,隐瞒重大犯罪情节的,也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结伙入户抢劫,其直接致死一人,劫得财物数千元,但其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代参与抢劫的基本事实,隐瞒了自己直接致死被害人的关键事实。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虽然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的事实,但未如实供述直接致人死亡这一更严重的犯罪情节,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是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前述内容系《解释》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推导,相应的,被告人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阶段又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二审阶段翻供的,也不能改变自首的认定。从《解释》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如实供述必须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才能体现悔罪态度,节约司法资源。
5、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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