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 家属常见132 问》 | 第73 问:人民检察院会不会调查取证?

2023-10-18 浏览:807次

姚志刚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答: 有必要的时候, 会。

一、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
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具体包括: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被害人; 对于与犯
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必要时, 可以指派检
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
查;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
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 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
录像、复印和复制; 对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 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二、必要时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也会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应当依法排除, 同时
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
时,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 应当退回
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 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后, 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
形需要补充侦查的, 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负责侦查的
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 也可以自行侦查。

相关法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及时
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
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
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
控告、举报, 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
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
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 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 应当全面、客观
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并依法进
行审查、核实。办案过程中必须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
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罪。
第一百八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 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 检察
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 应当及时询问证人, 并且告
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
供证据的条件, 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 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他们
协助调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
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必要时, 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
知识的人, 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 交出能够证明犯罪
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向有关单位和个
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 并且
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二百零九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 或者依法
应当返还被害人, 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 可以将原物封存, 并
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
能调取原件的, 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 应当书面记
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 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 并由制作人
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 应当查封或者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 不得查
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 也可以查封或者扣
押, 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
者予以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 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 可以依照前
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 应当逐件登记, 并随案移交或者退
还其家属。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应当依法排除, 同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
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认为需要补
充调查的, 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 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
查提纲, 写明补充调查的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
作用等, 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强制措施执行机关。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
致, 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二) 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 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
实的情形。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 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 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
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 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
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
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 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 连同案卷
材料一并退回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 也可以自行侦查, 可以要求
负责侦查的部门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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