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 家属常见132 问》 | 第114 问:申请监外执行有什么条件?

2023-10-18 浏览:443次

姚志刚律师

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

答: 监外执行必须满足法律的特殊规定才可以申请。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 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
刑, 但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 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刑罚时, 执行机关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经过一定时间, 如果批准暂予
监外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 而且刑期还没有执行完毕, 或者符合取消监外执行的
条件时, 执行机关仍然要将其收监执行。
为了正确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 法律严格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条件和批准
程序:

一、被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可以监外执行的情形
(1) 患重病的: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是, 需要保外就医的严
重疾病, 法律对此有专门列举的疾病清单, 只有所患疾病是“需要保外就医的严
重疾病” 才符合条件。二是, 患病需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专业文件
予以证明, 且这些证明文件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程序审
查严格。
(2) 怀有身孕、处在哺乳期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是人道主义原则
的重要体现。其目的是不在执行场所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执行刑
罚, 而使罪犯回到家庭中, 得到更好的照顾以及照顾好婴儿。
(3) 生活不能自理,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生活不能自理,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可以暂予监外执
行。这主要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虽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
形的规定, 但由于其年老体弱等原因, 生活不能自理, 不适宜继续执行刑罚。

二、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监外执行的情形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如果是怀有身孕或者处在哺乳期的, 可以暂予监
外执行。
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大多是严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罪行恶劣的
罪犯, 通常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 如果允许其监外执行, 可能会造成社会不安
定的影响, 所以法律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仅有“怀孕、处在哺乳期” 的,
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三、严重犯罪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需执行一定期限后才可适用监外执行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 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
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 原被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 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
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原判刑
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四、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1)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2) 生活不能自理但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3) 自伤自残、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自伤自残是指罪犯在关押
场所内故意吞食异物, 如钉子、大头钉等, 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残疾等。
对上述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 对严重罪名的罪犯, 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
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
就医应当从严审批; 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 但经诊断短期
内没有生命危险的, 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五、决定监外执行的机关
(1) 在交付执行前, 由人民法院决定。
(2) 在监狱服刑的, 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3) 在看守所服刑的, 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批准。
在对罪犯判处刑罚时, 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有符合法律
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如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等, 此时, 人民
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 有权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 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 监狱在将该
罪犯收押前, 应当对送交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罪犯符合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 可以暂不收监执行, 而由原来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来决
定暂予监外执行。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有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由执行机关(如
监狱、拘役所、看守所) 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 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
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暂予监外执行。

六、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的适用进行监督
为了保证监外执行的正确、合法适用,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决定进行有效的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
察院。经过审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条件, 也就是说, 认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错误的, 那么, 人民检察院应当
自接到通知当天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
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 应当立即对批准决定进行重新审
查, 如果确实属于批准错误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如果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
定的, 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将罪犯收监, 继续执行刑罚。执行中, 该罪犯户
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或者罪犯所在的原单位也应当积极协
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七、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收监继续执行的情形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收监:
(1)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 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经警告拒不改正, 或者拒不报告行踪,
脱离监管的。
(3)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仍不改正的。
(4) 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 仍不改正的。
(5)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 刑期未满的。
(7)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 不能在规定
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监外执行需要有保证人, 同时缴纳保证金)。
(8)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四条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 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
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 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
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符合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的, 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
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 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
面意见的, 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 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依法实
行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 经审
查, 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 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经警告拒不改正, 或者拒不报告行
踪, 脱离监管的;
(三)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 仍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 刑期未满的;
(七)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 不能在
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 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
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 在交付执行前, 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 在监狱服刑的, 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 在看守所服刑的, 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
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
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由其居住地的社区
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 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
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有下列
情形之一,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 需要
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 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
能有社会危险性, 或者自伤自残, 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 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 领导、参加、包
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 对患有高
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 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 不得暂
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
犯, 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
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
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 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
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
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 适用前款规定可以
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 短期内有生命
危险的罪犯, 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看守
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
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
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 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
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 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
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 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
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 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 加盖公章, 并附化
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 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
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 参与鉴别的人
员应当签名, 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与罪犯有亲属
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 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
保证人, 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 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 民委员会、原所在
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 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 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 或者有违法
犯罪行为, 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 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 立即向社区矫
正机构报告;
(三) 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 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
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
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
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 可以不公示, 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
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 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
行审批表, 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 提请省级以上
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
的, 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 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
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
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
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
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及时为罪
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 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书面通
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 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
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
料, 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 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
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
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 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
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由人民法院依照本
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 作出是
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写明罪犯
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在判
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
送达前, 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并告知同级人
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 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 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被羁押的, 应当通知罪犯居
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
所办理交接手续, 接收罪犯档案; 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由社区矫正
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需要回
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 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
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
关监所管理部门, 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 负责办理罪犯收
监、刑满释放等手续, 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
及疾病治疗等情况, 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 并根据需要
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
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
内, 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
效后, 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
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 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
行; 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 应当由接
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
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 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 报决定或者批准
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 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 将有关的法律
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
所, 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 由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
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决定暂予监
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
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
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
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 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
准机关, 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 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
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 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 社
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 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
进行审核后, 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
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
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
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 刑期即将届满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 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
社区矫正, 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
日起五日以内, 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
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
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 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
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决定或者批
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 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
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 可
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 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
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
为的, 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 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
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
级》(GB/ T16180—2006) 执行①。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
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 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
疗、护理和观察, 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 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
岁以上的罪犯, 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
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司法部1990 年12 月31 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一、严格把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
1. 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 三类罪犯”, 累犯, 以及严重暴
力犯罪罪犯, 应当从严把握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 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切
实加强法律监督。
2. 正确理解和把握“ 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 的条件。对患有高血
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的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
除了经诊断短期内有生命危险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以外, 一律不得暂予监外
执行。
二、完善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
3. 监狱、看守所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鉴别, 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4. 检察机关审查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材料, 除有关法律文书外, 还应当包
括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
并在审查完毕后一并予以归档。
5. 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监狱、看守所的暂予监外执行评审会议, 了解案
件有关情况, 根据需要发表意见。6. 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
本和相关材料后十日以内, 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十日。
三、加强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7.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征求意见的,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
查并依法提出意见。
8. 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及时、全面掌握人民法院判决实刑罪犯的交付执行
情况, 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决实刑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也未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的, 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四、加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和检察技术部门的配合
9.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后, 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
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检察技术部门受理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完成技术性证据审查
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五日。
10.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邀请检察技术部门派员参加监狱、
看守所组织的诊断、检查和鉴别等活动, 列席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评审会议。
11. 本院没有检察技术部门的,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检察院检
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或者聘请相关临床专业的医学专家进行会诊
或者提出专家意见。
12.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
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或者自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罪犯
重新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所需经费在本院办案经费里解决。
五、严肃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13. 检察机关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中涉嫌违法的, 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并根据情况, 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
法意见, 建议更换办案人, 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4. 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疾病鉴定与本人病情不符, 存在徇
私舞弊犯罪嫌疑的, 可以视情况先以事立案, 再深入查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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